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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就业和失业登记 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19-08-14 10:03 分类: 职场观察 来源: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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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23号令)、《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以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114号),我市结合实际对《无锡市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和《无锡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无锡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5月14日


无锡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以及《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常住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市、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具备条件的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与社区(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站(以下简称街道(镇)、社区(村)人社基层平台)按职能具体负责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本市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街道(镇)以及社区(村)人社基层平台、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统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用工登记,应当首先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手续,同时须提供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原始材料。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用人单位登记手续的部门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其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等情况。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录用登记备案表;

(二)职工录用花名册;

(三)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

(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证明材料;

(三)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档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用人单位采取网络等非现场方式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业务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就业登记材料信息齐全、准确的,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办结。用人单位提供的就业登记材料不齐全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凭已办理就业登记的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街道(镇)、社区(村)人社基层平台申报就业登记。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就业登记时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停业相关证明。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常住人员可到街道(镇)、社区(村)人社基层平台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终止灵活就业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缓刑、监外执行的;

(八)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另需提供《居住证》)及如下材料:

(一)属学校毕(肄)业生且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凭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复员退役军人凭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六)刑满释放、假释、缓刑、监外执行人员,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七)终止灵活就业的凭相关证明;

(八)市、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街道(镇)或社区(村)人社基层平台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经审核合格后,应及时给予办理登记,并记载失业登记情况。

第十八条 符合本市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时可向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人社平台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公示,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在《就业创业证》上记载认定情况。就业困难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情况。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居住证失效的;

(十一)户籍迁出设区市的;

(十二)已进行其他就业登记的;

(十三)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第二十条 市、市(县)区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人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加强就业失业预警和调控。

街道(镇)、社区(村)人社基层平台应及时掌握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态,定期进行跟踪服务,切实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及就业需求等情况,及时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做到动态管理维护,及时准确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户籍所在地(非本市户籍为居住地)市(县)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或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按规定保管。

初次登记失业的人员,其个人档案须从原档案托管单位转移至户籍所在地(非本市户籍为居住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按规定由用人单位转移至办理退工登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再由其转移至户籍所在地(非本市户籍为居住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就业登记及调档相关材料,到档案托管地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 就业创业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全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创业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就业创业证》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填发。

第二十四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全省统一的编号制度,证件编号是劳动者在省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的唯一号码。证件编号共16位,使用阿拉伯数字。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行政区划代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定;第7、8位为我省自定义编码,使用“10”或“20”或“30”:“10”代表本地城镇人员,“20”代表本地农村人员,“30”代表外地户籍人员;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使用发放年份后两位数字作为编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第二十五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信息化管理。《就业创业证》包含电子版本和纸质版本,二者具备同等效用。

第二十六条 《就业创业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件信息;

(二)个人基本情况;

(三)户籍性质、户籍地址及变更情况;

(四)常住地址及变更情况;

(五)学历及变更情况;

(六)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及变更情况;

(七)就业登记情况;

(八)失业登记情况;

(九)就业援助认定情况;

(十)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情况;

(十一)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情况;

(十二)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本地学籍的应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学校所在地市(县)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代为申领《就业创业证》,非本地学籍的凭学生证向创业地所在市(县)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就业创业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

第二十八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实名登记,仅限本人使用。实行电子证件和纸质证件两种形式。登记失业人员申领《就业创业证》后,无需提供纸质证件即可按规定享受免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后需享受其他部门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可至各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领取纸质《就业创业证》,并加盖认定单位章。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境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的,其《就业创业证》自动作废。

第三十条 《就业创业证》基本信息记载内容须打印生效。《就业创业证》严禁伪造、涂改、撕页。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创业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就业创业证》被涂改、撕页的,原证件失效,劳动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三十一条  《就业创业证》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创业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注销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创业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第三十至第三十一条行为并经确认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到计算机系统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登记信息和劳动者个人信息中备案。

第三十三条 《就业创业证》毁损、遗失的,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书面说明原因,以适当方式公示后,按规定重新办理《就业创业证》。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是指非本地户籍、常住在本市并按公安部门规定领取了有效《居住证》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完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库,提高信息化程度,加强数据库更新与日常维护,积极推进就业和失业登记网上办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出台的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